(2015)南执字第1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洪国华与傅雅红、刘意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国华,傅雅红,刘意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530-1号申请执行人洪国华,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傅雅红,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刘意达,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国华与被执行人傅雅红、刘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傅雅红、刘意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傅雅红、刘意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洪国华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800元;如逾期未履行,被执行人傅雅红、刘意达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洪国华因与被执行人刘意达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傅雅红、刘意达的执行强制措施,申请人洪国华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庆审 判 员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