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光显、徐慧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光显,徐慧连,富阳市宏鑫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花。委托代理人:夏小龙、赵燕鸣(实习),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显。被告:徐慧连。被告:富阳市宏鑫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显。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倪亚玲。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生。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军。委托代理人:倪亚玲。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诉被告王光显、徐慧连、富阳市宏鑫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源祥公司)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小龙、赵燕鸣(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显、徐慧连、宏鑫公司、协源祥公司及鑫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王光显向永通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同日,徐慧连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宏鑫公司、协源祥公司、鑫立公司也与永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王光显未归还借款,徐慧连、宏鑫公司、协源祥公司及鑫立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一、王光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5406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53%)及自2015年5月2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二、王光显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徐慧连、宏鑫公司、协源祥公司及鑫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永通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保证函、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王光显向永通公司借款,并由徐慧连、宏鑫公司、协源祥公司、鑫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永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光显、徐慧连、宏鑫公司、协源祥公司及鑫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光显、徐慧连、宏鑫公司、协源祥公司及鑫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永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永通公司(贷款人)、王光显(借款人)及鑫立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C1107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第四条利息支付及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为按月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清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第五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第六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所逾期的利息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倍支付复息(违约金)。(三)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须向贷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8月20日,永通公司(债权人)、宏鑫公司(保证人)、协源祥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C11076号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借款期间、金额与方式:债权人根据2014年8月20日与债务人王光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C11076),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折合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现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第三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因主合同所涉及的基础合同和基础交易存在虚假或欺诈等情况而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或因债务人操作不当,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属于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8月20日,王光显、徐慧连共同向永通公司出具《保证函》1份,内容为:保证人同意为贵公司向债务人王光显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公司清偿债务。在保证人签字一栏处有王光显和徐慧连的签名捺印。2014年8月20日,永通公司(贷款人)向王光显(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元,并由王光显出具《借款借据》1份,确认收到该款项。该《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3‰,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王光显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只付到了2014年10月20日。徐慧连、宏鑫公司、协源祥公司及鑫立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永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有明文。永通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永通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永通公司已按约向王光显发放贷款500000元,现查明王光显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永通公司要求王光显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永通公司的主张执行。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永通公司要求王光显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永通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均显示徐慧连、宏鑫公司、协源祥公司及鑫立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永通公司要求徐慧连、宏鑫公司、协源祥公司及鑫立公司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光显、徐慧连、宏鑫公司、协源祥公司及鑫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显归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3‰计息);二、被告王光显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上述一、二款项,被告王光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慧连、富阳市宏鑫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1元,减半收取4680.5元,诉讼保全费3315元,合计7995.5元,由被告王光显负担,被告徐慧连、富阳市宏鑫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鸿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