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从举与周怀仁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从举,周怀仁,周从巨,周怀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周从举,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男,系金沙县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怀仁,男,1947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从刚,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周从巨,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周怀文,男,1937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周从举诉被告周怀仁、周从巨、周怀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从举及委托代理人黄志波、被告周怀仁委托代理人周从刚、被告周从巨、周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从举诉称:在土地下放时,原、被告一家以父亲周怀文为户主,承包了本村的责任田土及山林。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参与了划分土地。原告结婚后,父母于1990年主持分家,原告分得大烂田后面的大小三块田,分家的事情村委会也知道。原告分得该责任田后,每年按照国家规定上缴了农业税,并实际进行了耕管。后来原告及家人外出打工,分得的责任田就委托父亲耕管。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很少回家。2014年,原告回老家发展养殖业,就在自己分得的责任田内修建通组公路,原告请来挖机挖路时,却遭到被告周怀仁的阻挡。称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已调换给他了,并向原告出示一张《土地调换协议》,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其弟周从巨调换了,当时,原告就向村委会反映了此事,通过村里面调解,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三被告在调换土地时,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周从巨也未通知原告,因此被告周从巨无权处理原告分得的责任田土,三被告调换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无效。原告周从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对换协议》一份(复制件),用以证明(1)三被告之间相互调换的土地是属于原告的,且三被告在调换土地时原告并不知情;(2)被告周从巨将原告的土地和被告周从仁进行调换,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2014年7月1日茶园乡民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从举和被告周怀文分家时土地是分给原告周从举的,三被告无权处理属于原告的土地。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周怀仁代理人有异议,被告周从巨和周怀文无异议。3、2014年5月28日茶园乡民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一)诉争土地是属于原告的,原、被告之间因修通组公路时发生过纠纷;(二)因为三被告调换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村里面建议三被告之间的协议作废。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周怀仁有异议,被告周从巨和周怀文无异议。4、2014年9月1日金沙县茶园乡民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愿意将自己的责任地修建通组公路。该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5、《照片》一组共8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调换土地的现场及修通组公路时的情况。该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周怀仁辩称:原告所说调换土地的事情他不知道,这是不属实的。调换土地的时候我们是问过他的。我母亲过世的时候,他也回来过,而且那时候路已经修好了,他当时对调土地的事也没有说啥,土地是他家主动找我调换的。是有效的。被告周从巨辩称:当时修房子的时候,我和原告商量过,如果他修在上面,我就修在下面;他修在下面,我就修在上面。但调换土地的事情我没有和他商量过,我当时想反正调来修路也是供大家通行。被告周怀文辩称:调换这条路我当时是没有同意的,我也没有在上面签字。商量调换路的这个事情是周从刚、周从巨、周怀仁和周从贵四个商量并签订的协议。最后兰家说这条路也有他家的一段,没有卖给周怀仁,现在要求给补偿。我家的土地是周从举和周从巨成家后分才分给他们的,土地分了以后他们两个都在外面打工,土地就委托我管理。2010年,周从巨回家为了修房子,就和周怀仁、周从刚、周从贵调换土地,周从巨就把分给周从举的土地和对方调换了,他们几个协商好后来找我,我给周从巨说你自己有自己的土地,不能拿你大哥的土地来和周怀仁他们换,但是他们不听,最后还是写了协议把土地调换了。他们没有喊我签字,调换协议上我的名字是周从巨签的。当时周从举在外面打工,我没有通知他,因此,我认为土地调换协议无效。被告周怀文和周从巨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在茶园乡民乐村村委会调取的《家庭档案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个人身份信息基本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2015年6月19日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土地现状。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3、2015年6月19日对胡在友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土地调换的事情。三被告无异议。4、2015年6月19日对周从刚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五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周怀仁对第1、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周从巨、周怀文均无异议。但该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组证据,原被告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庭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从举与被告周怀文系父子,与被告周从巨系同胞弟兄,与被告周怀仁系叔侄。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期间,被告周怀文家七口人以周怀文为户主,共同承包了包括大烂田后面的两块小田(长田和长田角)等处土地山林。1990年原告周从举结婚成家后,其父周怀文将大烂田后面的两块小田分给周从举耕管。未立具分家协议,也无证据证明这两块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有关部门登记在原告周从举的名下。之后,周从举全家外出打工,其耕管的田土就委托其父周怀文管理。2010年,被告周从巨回家修建房屋。涉及修房的地基,周从巨、周怀文征求周从举的意见后确定,周从巨修在上面,周从举就修在下面,周从巨修在下面,周从举就修在上面。同年9月30日,周怀文、周从巨用长田和长田角调换周怀仁家位于刘家坟门口的小田一丘用于修建水泥硬化路面。两家协商好后,就请当时的村党支部副书记胡在友及周从刚、谭云发、周正权参加,由胡在友执笔在周怀文家订立了《土地对换协议》为据。据胡在友证明,协议写好后,甲方周怀仁和乙方周怀文都说自己眼睛不好,周怀仁就叫其子周从刚代签了名字,周怀文就叫其子周从巨代签了名字。之后,周从巨将调得的田打成水泥硬化路面,周怀仁也实际耕管调得的田多年,其间,原告曾多次回家,均未对土地调换之事提出异议。在周从巨所修路段的前面,有一段路系兰茂华等人修建。2014年原告回家建房,在运输材料的过程中,兰茂华不准原告在兰茂华等所修路段通行,导致原告修房的材料不能运进。原告就因此不准被告周怀仁家在已调给被告周怀仁的长田和长田角内耕种,周怀仁家因此也阻止原告在周从巨所修路通行,原告就在用于调换的长田和长田角修路,被告仍阻止至矛盾激化。经茶园乡民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后,原告周从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周从巨与周怀仁订立的《土地对换协议》无效。本案经当庭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周怀文家在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周怀文为户主划分的承包地,其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周从举、被告周怀文、周从巨等参加划分土地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原告周从举主张周怀文、周从巨用于调换的承包地长田两块和长田角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既无土地分割协议为凭,又无国家登记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权证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即便周怀文家对承包地进行了内部分割,但未经有关部门登记,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周怀文、周从巨为了家人(包括原告周从举)的通行方便,决定修建水泥路面,用承包地长田和长田角与被告周怀仁位于刘家坟门口的承包地小田一丘调换的事实,有《土地对换协议》和当地村干部胡在友证明,予以认定。协议上周怀文的名字虽然是其子周从巨代签,但周怀文当时在场。据胡在友证实,周怀文当时说眼睛不好,就叫其子周从巨代签了名字。周怀文委托周从巨代签名和周怀文自己签名具有同等的签字效力。周怀文现主张反对周从巨用长田和长田角与周怀仁家土地调换,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周从巨、周怀文与周怀仁调土地,是用于修路供家人(包括原告周从举)通行,如果长田和长田角内部分家已分给周从举,调换土地的事周怀文、周从巨事先应该征求周从举的意见,只有周怀文家内部意见一致后,周怀文、周从巨才会与周怀仁调换土地。土地调换并已履行多年,周从举曾多次回家,应该知道土地调换的事实,但并未提出异议,证明周怀文、周从巨对土地调换事先已征得周从举的同意。周怀文、周从巨调换土地也代表原告周从举的意思,或者说周怀文、周从巨调换土地的行为,原告知道后已进行了追认。现原告周从举与被告周怀文、周从巨均认为用于调换的长田和长田角系分家分给周从举,调换土地之事未征求周从举的意见,调换协议无效,有恶意串通损害周怀仁权益之嫌,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因此,被告周从巨、周怀文、周怀仁订立的《土地对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该履行。周从举建房时不能通行兰茂华等人所修路段,属周从举与兰茂华的通行纠纷,应由周从举与兰茂华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无效合同的确定有着严格的规定,只有符合上述五种情形才能构成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周怀文、周从巨与周怀仁订立的《土地对换协议》并不符合上述五种情形,因而原告周从举、被告周怀文、周从巨主张《土地对换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举证不能或不足,均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从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周从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周明审 判 员 刘国俊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朝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