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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金山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金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金储街2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金雷。原审被告马宏雷。原审被告王德龙。原审被告濮兆琳。上诉人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原审被告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27日,凯润公司以生荣公司、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8日,生荣公司因流动资金与凯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凯润公司向生荣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美元的20日。同时,由王德龙、濮兆琳作为抵押人与凯润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凯润公司,为生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凯润公司按约放款。2014年7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生荣公司与凯润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9日。王德龙、濮兆琳在展期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金雷、马宏雷也在展期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字,同意为生荣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30日及2014年11月17日,生荣公司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50万元,尚有本金90万元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虽经凯润公司多次催讨,但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生荣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9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6340元)。2、生荣公司赔偿凯润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9758元。3、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在保证(抵押)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抵押)责任。4、凯润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生荣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多数在虎丘区,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凯润公司认为:凯润公司与生荣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纠纷应由凯润公司所在地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8日,凯润公司与生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贷款人为凯润公司,其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址均在苏州市金储街288号,属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凯润公司与生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贷款人凯润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姑苏区金储街288号,属该院管辖范围,该院作为凯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生荣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生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生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因被告众多,被告住所地几乎均在虎丘区,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应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凯润公司与生荣公司及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之间因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凯润公司作为贷款人在与借款人生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凯润公司与生荣公司对诉讼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凯润公司作为贷款人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生荣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