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贾雯雯与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雯雯,王太平,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贾雯雯。委托代理人王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平。被告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征,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与被告王太平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被告王太平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王太平的申请。2015年6月25日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罗兴强,被告王太平与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胜、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员。2013年,被告王太平及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员工发出通知,要求愿意借款给公司的员工将款汇入指定账户,公司及王太平愿给借款人支付利息。2014年3月28日至同年11月4日,自己分四次共借给王太平及公司390000元。王太平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和王太平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本金3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四份,欲以此证明原告出借了39万元人民币给被告。2、被告支付利息的明细清单,欲以此证明被告从2015年2月后未支付利息。3、被告王太平和其委托代表人王胜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王太平与其委托代理人王胜系父子关系。4、南充市顺庆区亿家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信息一份,以此证明王太平是该公司股东之一。5、借款利息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至2015年6月25日止下欠利息共24763元。被告王太平辩称,1、自己没有实际收到贾雯雯人民币39万元,贾雯雯的39万元实际上是通过南充顺庆区亿家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中介,投资到了四川宏耀置业有限公司等四项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依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中明电8号文件精神,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太平。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出借资金到账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资金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出借人代表承诺及说明书、亿家公司还款承诺书和居间服务承诺书,欲证明包括贾雯雯在内的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员工的借款的资金流向和实际使用人为四川宏耀置业有限公司。7、借款借据(奇林房地产)、授权委托书、资金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出借人代表承诺及说明书、亿家公司还款承诺书、居间服务承诺书、借款合同,欲以此证明2014年6月3日贾雯雯出借的资金流向和实际使用人为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授权委托书、资金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出借人代表承诺及说明书、亿家公司还款承诺书、居间服务承诺书、借款合同(居高房地产),欲以此证明2014年6月24日、10月9日贾雯雯出借的资金流向和实际使用人为四川居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收据、客户挂账直转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欲以此证明2014年11月4日贾雯雯出借的资金流向和实际使用人为四川华业林志置业有限公司。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5按合同所计算的利息,但其辩称证据1中的四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不是王太平和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证据5的利息表是因为亿家公司出现了经营状况,才导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还认为王太平及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亿家公司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以王太平名义所书写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均无原告的授权或签名,不予认可,同时也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还认为原告将款项借与被告王太平,与亿家公司无关,亿家公司只是代王太平所支付的利息。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贾雯雯系被告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员。2015年5月29日前,被告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王太平,2015年5月29日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王和平。被告王太平同时还是南充顺庆区亿家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子王胜是南充顺庆区亿家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职员。2013年王太平向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发出借款通知,请求公司愿意进行借资的职工将出借资金打入以王胜名字为户名所开设的账户,打入资金后凭转账凭证由王太平向出借人书写借条。原告贾雯雯先后分四次将出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后,由王太平在公司所用的格式收据上书写了借条四份,分别为“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3月28日今借到贾雯雯现金人民币,月利率1.6%,每月利息由亿家投资公司按月支付。金额(大写)柒万元。小写:70000.元借款人:王太平”、“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6月3日今借到贾雯雯现金人民币,月利率1.6%,每月由亿家投资公司按月支付利息。金额(大写)壹拾陆万元。小写:160000.元借款人:王太平”、“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10月9日今借到贾雯雯现金人民币,月利率1.6%,每月由亿家投资公司按月支付利息。金额(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借款人:王太平”、“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11月4日今借到贾雯雯现金人民币,月利率1.6%,每月由亿家投资公司按月支付利息。金额(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人:王太平”。同时查明,王太平向贾雯雯于2014年11月4日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万元,实际上是由2014年3月4日所借的30万元在2014年11月4日还款20万元后对剩下的10万元所重新书立的借条,所借的30万元利息已于2014年11月4日结清。还查明,2014年3月28日借款7万元利息已结至2015年1月26日,2014年6月3日借款16万元利息已结至2015年3月9日,2014年10月9日借款6万元利息已结至2015年1月24日,2014年11月4日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27日支付利息320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5月21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160元。本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太平在被告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阆民诉保字第38号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在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王太平向本院申请,请求变更保全措施,案外人王和平(王太平胞兄)以其自有的银行存款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阆民诉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和平在南充市商业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39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王太平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被告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王太平签字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王太平与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案外人代贾雯雯签字的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据等证据,从形式上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太平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贾雯雯的签字均系他人代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贾雯雯的授权他人的委托书,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代签字的行为事后得到了贾雯雯的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虽然辩称借条上书写了利息支付的单位,表明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并非原告本人使用,但并不能由所借资金由谁使用就当然得出使用人即为借款人的结论。再者即使原告贾雯雯的利息收入是由案外人支付的,也只能认为是案外人代替被告王太平履行利息支付义务。综上,被告王太平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本案应当按照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明电8号文件精神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贾雯雯与南充顺庆区亿家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借贷或者集资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雯雯虽然没有将资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太平,而是按照被告王太平的要求,将出借资金直接转入被告王太平之子王胜的账户,但被告王太平事后凭原告的转账凭证给被告书写借条的行为表明了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就款项的最终去向作出了特殊的约定。借款人虽然向出借人借款,但是由于借款的特殊用途,借款并不是直接交给了借款人,而是交给了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范围,该约定是有效的。同时被告王太平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其要求支付了出借资金的事实,也表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已完全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太平之间成立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贾雯雯已实际出借资金,被告王太平不能免除自己的还款责任。应当归还借款。被告王太平虽在借款时系被告四川鹤鸣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该公司经营需要,同时该公司也未在借据中签章,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对于每笔借款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原告处的各笔借款所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各不相同,具体到每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借款7万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息,2014年6月3日借款16万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息,2014年10月9日借款6万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息,2014年11月4日借款10万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息(该笔借款已经支付的利息3200元在清偿时一并扣减)。因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160元,未指明支付的具体款项,其可在向原告结算利息时一并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太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雯雯借款人民币本金390,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70,000.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本金60,000.00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本金160,000.00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金100,000.00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王太平已经向原告贾雯雯支付的利息7,360元在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之日一并扣减。二、驳回原告贾雯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00元,合计9,550元,由被告王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晶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