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管海林与徐伟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海林,徐伟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管海林(系吴江市庙港永固门窗厂经营者)。被告徐伟东。原告管海林诉被告徐伟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徐伟东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海林诉称:截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伟东在与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庙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3820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结欠债务本金500000元、利息48666.67元,共计548666.67元。现上述债务由吴江市庙港永固门窗厂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完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债务本金500000及利息48666.67元,共计548666.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伟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借款人徐伟东、担保人吴江市庙港永固门窗厂与贷款人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庙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3820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该借款由吴江市庙港永固门窗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伟东未能按约归还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庙港支行借款本息。2014年3月28日,吴江市庙港永固门窗厂向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庙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8666.67元,本息合计548666.67元。再查明,吴江市庙港永固门窗厂的经营者为原告管海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代偿证明、还贷证明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庙港支行与徐伟东、吴江市庙港永固门窗厂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吴江市庙港永固门窗厂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借款人徐伟东向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庙港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548666.67元后,依法对被告徐伟东享有追偿权。而原告管海林系吴江市庙港永固门窗厂的经营者,故有权向被告徐伟东追偿。对于原告管海林要求被告徐伟东返还代偿款5486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海林代偿款548666.6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6元,由被告徐伟东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管海林。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韧人民陪审员 缪建华人民陪审员 沈 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