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栾喜成与韩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栾喜成,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和龙市。被告:韩波林,男,住和龙市。原告栾喜成诉被告韩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申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喜成,被告韩波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喜成诉称:2014年11月经朋友介绍找到被告韩波林商谈买卖玉米事宜,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栾喜成已向被告韩波林交付全部玉米,被告韩波林支付部分玉米款,尚欠原告栾喜成玉米款43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波林支付剩余玉米款43000元。原告栾喜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的事实;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欠原告玉米款43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韩波林辩称:对原告栾喜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韩波林将原告栾喜成的玉米拿到柴青福的头道烘干厂,柴青福至今未将栾喜成玉米款支付给被告韩波林,故被告韩波林现无法支付原告栾喜成玉米款。被告韩波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韩波林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买卖玉米的过程及被告韩波林对所欠玉米款事实的认可。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栾喜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韩波林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中事实均无异议,且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被告韩波林因需要购买玉米找到原告栾喜成,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玉米每斤为0.78元。后双方进行了交易,玉米交易总价款为2077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栾喜成将全部玉米交付给被告韩波林,被告韩波林共计向原告栾喜成支付164700元玉米款,尚欠43000元玉米款未支付。被告韩波林向原告栾喜成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剩余玉米款43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栾喜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波林支付剩余玉米款43000元,被告韩波林亦同意给付,但现在无资金来源无法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栾喜成与被告韩波林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栾喜成已向被告韩波林履行了交付玉米的义务,被告韩波林仅支付原告栾喜成164700元玉米款,剩余43000元玉米款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栾喜成要求被告韩波林支付剩余玉米款43000元,因被告韩波林认可其尚欠原告栾喜成玉米款4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韩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栾喜成支付玉米款43000元。如被告韩波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韩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惠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