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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岗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化坤与姜淑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化坤,姜淑贤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岗民初字第23号原告孙化坤,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敏,大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淑贤,女,1959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化坤诉被告姜淑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化坤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敏与被告姜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化坤诉称,1998年3月1日,原告与新平安镇长富村委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长富村将境内的北大壕草原发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从1998年至2026年年末止,共计29年。四至是:南至公路,东至东北角小坝对着一社南北树带北头,西至幸福渠,北至古城草原边。约定原告自行养护,草原采草等收入归原告所有,至今合同已实际履行16年。2014年,被告无依据强行在原告承包的草原上挖壕,利用夜间秘密作业,连续挖壕长2500米,宽0.98米,深1.1米。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导致原告在草原上采的草无法运出,为此原告已向派出所报案。被告的挖壕行为给人、畜牧、车辆造成了安全隐患,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挖壕,并回填恢复草原原状。被告姜淑贤辩称,1、被告依据有效买卖合同进行施工,对原告不存在妨害和侵权行为。1998年前,砖厂所有权人长富村委会因拖欠信用社贷款无法偿还,经当时村委会决定,将长富砖厂及生产用地(即争议土地)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新平安镇人民政府,镇政府代替村委会偿还贷款21万元及利息,砖厂争议土地所有权转移到镇政府名下。同年,新平安镇政府以8万元的价格(不包含偿还古城乡承包费5万元)将砖厂及生产用地(争议土地)卖给丛兴文。2008年,丛兴文又以10万元的价格将长富砖厂及争议土地卖给被告姜淑贤。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镇政府和丛兴文买卖合同、丛兴文和被告姜淑贤买卖合同可以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砖厂的经营权人实际占有和使用(有照片为证),被告姜淑贤是依据合法途径购买的砖厂和争议土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砖厂及用地范围内土地等享有独立经营权,在砖厂使用土地范围内挖沟对原告不存在妨害和侵权行为。2、原告的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1998年3月,原告与长富村委会签订集体草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交齐承包款1450.00元,双方不得违约,而原告签订合同后,既没有向经营管理站备案,也一直没有向村委会或经营管理站缴纳承包费,属于原告违约,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没有缴纳承包费而不发生效力,对村委会和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是依据有效买卖合同购得长富砖厂及用地,原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争议土地不享有经营权,被告在享有自主经营权的砖厂用地内施工,不存在对原告的妨害和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日,原告孙化坤与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富村委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长富村将北大壕草原承包给孙化坤,年限为29年,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26年年末止。边界:南至公路,东至东北角小坝一社南北树带北头,西至幸福渠,北至古城草原边。交款一次性交齐现金1450.00元,每年50.00元。双方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在该地块经营管理至今。但该合同书未在新平安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备案,长富村财务显示孙化坤未交纳草原承包费。1998年7月30日,大安市新平安镇人民政府与丛兴文签订了砖厂出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新平安砖厂出售给丛兴文,售价8万元。原砖厂的债务由镇政府负责,与丛兴文无关。砖厂占地面积68485.72平方米,审批面积49692.00平方米,现超面积18793.72平方米,已超面积和路北300000平方米未办理审批手续,由镇政府负责办妥,费用由丛兴文支付。砖厂出售后永久归丛兴文所有,厂内土地、建筑房屋、设施和现有物资归丛兴文所有,丛兴文有权出租、变卖或转包他人。镇政府同意在砖厂后油路北侧划出300000平方米碱土地供从兴文使用,具体地点:西至稻田地坝,东至油漆路。2008年7月15日,丛兴文将砖厂出售给被告姜淑贤,售价100000.00元。经查,按照砖厂出售合同划出的300000平方米取土地块,位于原告孙化坤草原承包合同范围东侧,双方相邻。而砖厂生产期间的实际取土地块,位于原告孙化坤草原承包合同范围内。2014年11月,被告对砖厂300000平方米取土地块进行挖沟圈界,实际挖沟位置在原告承包草原范围内。认定上述事实,有草原承包合同书1份、新平安镇政府与丛兴文砖厂出售合同书1份及收据3枚、丛兴文与姜淑贤出售砖厂合同书1份及收据1枚、调查笔录1份、新平安镇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新平安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1枚、新平安镇长富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及证明各1枚、照片2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挖沟圈界,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挖壕、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草原承包合同因未备案、未交纳承包费属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未备案及未交纳承包费,并未影响合同成立与生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块是重合的,但被告仅凭其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据双方合同四至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双方合同范围并不重合,而是东西相邻,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淑贤立即停止在原告孙化坤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挖壕行为,将土方回填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姜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于庆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奚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