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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与张永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张永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负责人李二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金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永卫,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渚河支行)诉被告张永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人民陪审员高阳参加评议,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渚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贷记卡客户张永卫于2012年2月20日在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62×××50,授信额度5000元,联系人:张兵建。于2012年3月2日开始透支,2012年5月24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1月19日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8110.73元。我行曾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已涉嫌恶意透支。根据张永卫申请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9日透支本金与利息合计8110.73元,2014年11月1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信用卡审批手续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申请开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0,信用额度为5000元。2、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透支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8110.73元不还的情况。3、催收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5月24日逾期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被告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0,信用额度为5000元。约定了年费、免息还款期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收取办法。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2年3月2日开始透支,2012年5月24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1月19日,透支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8110.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应于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9日,所欠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应按8110.73元认定,2014年11月19日以后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卫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4年11月19日为8110.73元;2014年11月19日以后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赵江斌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丽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