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在其位于南城县XX镇XX村XX房16栋7单元601室家中,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李某、谢某、余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被告人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时建议对被告人饶某处予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被告人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某家住于南城县XX镇XX房16栋7单元601房。在此房内,被告人饶某于2015年4月16日,容留并伙同李某、谢某、余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南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在被告人饶某家中将饶某抓获,并于2015年4月17日以吸食毒品对饶某、李某、谢某、余涛处予行政拘留;于2015年4月20日对被告人饶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予以立案侦查;于2015年4月22日对饶某执行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谢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在其住处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