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国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国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贞红,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华,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余国新,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国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独任审判,代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华、被告余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5日的利息12143.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1年11月5日,被告余国新在原告处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9.9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余国新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由他人实际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余国新在原告处借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国新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国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余国新向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9.9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利息1943元,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余国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10200.46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余国新向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经本院查明,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利息为10200.46元,故本院支持的借款利息为1020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10200.46元(算至2015年5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余国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上官晨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