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73号原告: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陈申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合肥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每月月底办理结算,再次月的25日前付上月结算砼款的65%,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分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价值2818727.95元商品砼,被告已付货款2500000元,被告欠货款318727.95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8727.95元、违约金23175.82元(后续顺延计算)、律师费140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信息查询单、机构代码查询复印件;3、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4、对账汇总表、商品砼结算单;5、��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项目查询单;6、聘请律师的合同、发票。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承建。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剩余货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分期付清,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可不付款。2、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区项目部”签订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合肥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区项目供应商品砼,合同对价格、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陆续向合肥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提供价值2818727.95元商品砼,被告已付货款2500000元,下欠货款318727.95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区项目部”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被告下欠货款的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分期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是2014年11月2日,由此推定至迟11月底主体结构应该封顶,被告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至迟应在2015年5月31日。所以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剩余货款责任,同时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关于违约金及支付时间,综合双方履约情况,本院酌定从2015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为妥���2、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上有约定,原告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8727.95及相应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5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29元,减半后收取3215元,由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薇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