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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男,38岁(1977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臻荣,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刘臻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贺×到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区x街8号x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趁无人之机,进入该公司运动科学研究中心内,窃得未上市的“李宁”牌运动鞋1双。2015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贺×再次到该公司进行施工,趁无人之机再次进入运动科学研究中心,使用其携带的羽毛球包将5双未上市的“李宁”牌运动鞋及2件运动上衣盗走;经评估,上述5双未上市的“李宁”牌运动鞋及2件运动上衣价值人民币3296元。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贺×在李宁公司被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刘臻荣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贺×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清节,认罪、悔罪,赃物已起获发还,且被害单位有过错,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交信函1份。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杨×、李×、韩×的证言,被告人贺×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评估结论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说明书、工作说明、证明、合同、专利申请材料、专利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臻荣所提交的信函,因与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起获发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刘臻荣提出的“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刘臻荣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贺×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臻荣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羽毛球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