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原庆诉王成水、曾仁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原庆,王成水,曾仁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汀民保字第42号申请人吴原庆,男,汉族,1987年12月23日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连利(系吴原庆之妻),女,汉族,1989年11月2日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申请人王成水,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生,住长汀县。被申请人曾仁盘,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生,住长汀县。申请人吴原庆因与被申请人王成水、曾仁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成水驾驶的现存放于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采取扣押措施。申请人申请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并已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现金3000元作为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曾仁盘驾驶的现存放于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通二轮摩托车采取扣押措施。申请人申请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并已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现金5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原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扣押被申请人王成水驾驶的现存放于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暂由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管。二、立即扣押被申请人曾仁盘驾驶的现存放于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暂由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管。申请保全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吴原庆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秋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