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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万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建明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万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建明,乔建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398号原告天津市金万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中路东侧综合办公楼203-5,现经营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与光荣道交口。法定代表人夏湘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建波,天津市金万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司机。原告乔建明。原告乔建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金万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万红商贸”)、乔建明、乔建波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红商贸的委托代理人乔建波、原告乔建波、乔建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9月,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牌照号津E×××××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其中乘客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牌照号津E×××××号出租车为第三原告所购置,挂靠在第一原告名下,乔建明、乔建波均有该出租汽车的营运权利。2014年7月12日5时20分许,原告乔建明驾驶车牌照为津E×××××出租车至河东区××与××路的交口处,位于十一经路桥的桥下红绿灯处案外人周志强等四人搭乘天津市金万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运营的出租车,在其三人均已上车,周志强已经坐在后排座位时,未注意到其右脚未进入车厢内就开动汽车,出租车右侧后轮至周志强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建明将其送至医院,并支付医药费1260.76元,后案外人因此事故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经河东法院审理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位原告除医药费外赔偿案外人误工费、护理费、旅游损失费、交通费7930元,现原告已经赔偿全部赔偿款项,共计9190.76元。原告方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190.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万红商贸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证明金万红商贸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2014)东民初字4897号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我方赔偿三者损失金额;3、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药费票据,证明我方带三者就医及垫付医药费金额1260.76元;4、(2014)东民初字4897号民事案件中伤者的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费,交通费等材料,证明赔付伤者金额的依据证明。被告辩称,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合同范畴,不属于交通事故,即便属于交通事故也属于责任险免责部分,原告的事故我们公司有专门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属于车险。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保险条款及内容和投保单,证明当时上保险时对金万红公司就保险范围和责任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缴款凭证没有异议,但对判决确定的损失有异议,我们没有参与判决审理,这些结论我们也不认可,误工费中诊断证明是建休两周,误工费判了将近一个月我们不认可,护理费也没有相关的医院证明,我们也不认可,旅游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依据的各项不认可,对事故过程细节由于没有先关部门处理的证明,我们也不予认可,虽然法院这样查明,但仅根据双方口述,保险公司也未参与。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5的保险条款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要求被告按法院判决赔偿我方损失;对投保单真实性认可,但我们没有见过这份东西,我们不清楚。被告陈述我们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一项我们不认可,理由之前说了,对于旅游损失一项被告陈述我们也不认可,这个是法院判决的要求我们赔给伤者。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法院判决原告方承担损失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均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或法律文书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具有较高证明力,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证据2、4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金万红商贸为其名下牌照为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2014年7月12日5时20分许,原告乔建明驾驶车牌照为津E×××××出租车至河东区××与××路的交口处,位于十一经路桥的桥下红绿灯处案外人周志强等四人搭乘天津市金万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运营的出租车,在其三人均已上车,周志强已经坐在后排座位时,未注意到其右脚未进入车厢内就开动汽车,出租车右侧后轮致周志强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河东公交治安派出所进行处理,认定驾驶员乔建明负有全部责任,同时出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指定伤者周志强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事发当日,伤者就诊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次日转院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乔建明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260.76元。伤者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若干,并将本案三原告诉至河东法院。河东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东民初字第4897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乔建明及被告金万红商贸连带赔偿原告周志强误工费3430元、护理费3400元、旅行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3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乔建明全额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保险车辆系原告乔建明购置,挂靠在原告金万红商贸名下运营,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金万红商贸,运营执照准许运营人为原告乔建明和乔建波。再查,原告金万红商贸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已对涉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由原告金万红商贸(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万红商贸与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保险事故是否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涉诉保险事故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畴。该险种条款保险责任一项(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乔建明系被保险人金万红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致车上人员(乘客)周志强人身伤害,乔建明垫付了伤者的医疗费,并履行了法院判决的赔偿义务。对被告抗辩涉诉险种为附加于主险交强险,不可单独投保一项,其未有证据佐证,且其提供的证据5保险条款的台头处写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汽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与其上述抗辩相矛盾,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认定此次保险事故符合涉诉险种责任范畴。第二、涉诉保险事故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抗辩保险事故系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时,伤者仅右脚未进入车厢,即在车辆启动时伤者身体大部分已进入车厢,从空间位置上部属于车上而非车下,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方已全额垫付伤者因此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方主张赔付伤者旅游费损失1000元一项,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伤害赔偿的项目,本院认为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并非人身损失,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的伤者(车上人员)误工费343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1260.76元,共计819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天津市金万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8190.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方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仇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