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健诉被告李其秀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健,李其秀,彭邦国,宜宾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邓健,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迅,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秀,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袁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邦国,男,四川省华蓥市人。委托代理人袁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岳武里**号。法定代表人宋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静,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健诉被告李其秀、彭邦国、宜宾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婉、人民陪审员张碧洪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鸿、朱迅,被告彭邦国,被告李其秀、彭邦国的委托代理人袁野,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毅、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健诉称:2012年2月起,原告之父邓万平租赁被告李其秀、彭邦国夫妻共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天池村大水井组XX号(小地名三叉路)的自建房屋三楼的“四小间”,邓万平每月给付二被告房租费及水电气费,该房屋的天然气供应人为被告华润公司。2015年3月8日早上7时许,原告父亲邓万平在使用该租赁房屋中被告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时,突然发出燃气爆炸,原告赶到该出租房屋时,该出租房屋内满地玻璃,卫生间外面的防盗门变形,窗户均损坏,邓万平在该房屋卫生间内全身裸露已经身故,原告立即向西郊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察后,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作出检验意见为:邓万平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5年3月26日,在天池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父亲正常使用被告购买和安装的燃气热水器过程中,突然发生燃气泄漏引发爆炸,导致原告父亲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三被告作为燃气供应者和燃气热水器租赁房屋所有人,应当对该不合格安装、供气、管理以及不合格租赁设施等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父亲邓万平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568518元(其中丧葬费20898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交通费、复印费5000元、误工、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其秀、彭邦国辩称:1、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证据的有关规定,不能作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已经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了重新鉴定,只有重新鉴定才能客观的认定邓万平的死亡原因,才能划分责任。3、原告应承担不能重新鉴定、举证不能的后果。4、被告的热水器安装位置是否恰当,与邓万平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热水器在交给邓万平使用前是安装了排气管道,事发后没有看见管道,可能是邓万平自己拆除的。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二被告在本事故中有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华润公司辩称:1、公安局翠屏分局出具的公(宜翠)鉴(法)字(2015)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检验意见存在诸多瑕疵,邓万平死亡原因存疑。2、即使邓万平死于一氧化碳中毒,邓万平将所有门窗紧闭,也应当对该结果承担主要责任。3、李其秀、彭邦国作为房屋的出租人,私自改造燃气管道,未做到安全隐患防范措施,对邓万平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4、华润公司已经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对邓万平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健系邓万平的独子,邓万平离婚后一直在外租房独居,邓万平为失地农民,户籍登记为非农业人口,死亡时48周岁。事发前邓万平一直租房居住于宜宾市翠屏区天池村大水进组32号(地名三叉路)的房屋内,被告李其秀、彭邦国夫妻系该房屋的产权人及出租人。2013年3月8日,早上7时许,邓万平租房传出有爆炸声,原告之父邓万平被人发现时裸死在该租房的卫生间内,房间内的玻璃窗及门均有被震坏的痕迹,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及鉴定,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川公(宜翠)鉴(法)字(2015)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其中“论证”为:根据邓万平尸体高度腐败全身大面积腐败气泡形成,呈巨人观,结合当地天气情况和死者尸体存放位置综合分析,死者邓万平死于2015年3月5日左右。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全身未见损伤、骨折,胃内空虚,胃粘膜未见异常分析,可以排除外伤和中毒致死。根据尸体解剖见胸部肌肉、膈肌、胃粘膜等颜色呈鲜红;结合死亡被发现于浴室内,全身赤裸,热水器装于室内,无排烟管道,浴室小窗户呈关闭状态等现场勘查情况和调查情况综合分析,邓万平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5年4月8日邓万平被火化。另查明,1、李其秀、彭邦国系夫妻关系,事发后二人向原告垫付丧葬等费用12000元。2、租房内的燃气热水器系被告彭邦国私人购买,彭邦国雇请个人私自安装热水器。3、邓万平所租房内,卫生间与厨房实为同一间房,燃气热水器安装于厨房内,在与厨房相连的卫生间内有一扇窗户及墙面,燃气热水器未有排气管道可将废气排出室外。4、被告彭邦国、李其秀在本案受理后向本院申请对邓万平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邓万平的尸体已火化,且未留有身体切片,故现有条件无法对邓万平的死因开展重新鉴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川公(宜翠)鉴(法)字(2015)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图,死亡证明,现场照片,借条,视频及录音材料,鉴定人黄安世对邓万平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其秀、彭邦国将自有房屋出租给邓万平使用,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收取房租有义务保证出租房屋内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被告李其秀、彭邦国明知出租房屋内的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管道,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邓万平,造成邓万平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的安全事故,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验、尸体解剖等侦查手段,排除了邓万平系他杀或其他原因死亡的可能,故对公安机关作出邓万平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其秀、彭邦国辩称该热水器以前是安装了排烟管道的,管道可能是租房人自己撤除的,本院通过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可见,热水器位置距离通风的窗子墙面较远,无安装热水器排烟管道的痕迹,同时在厕所窗户及周围墙面也无排烟管道开洞的痕迹,对被告李其秀、彭邦国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其秀、彭邦国对邓万平死亡具有过错。邓万平在面积狭小的房屋内使用燃气热水器,却未采取足够的通风措施,对自己的安全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彭邦国违规燃气设备已安装多年,被告华润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检查和提醒义务,对于该辖区内燃气用户私自改接燃气管道路径疏于管理,也没有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对该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的程度及责任的大小,法院酌定由原告邓健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李其秀、彭邦国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华润公司承担20%责任。原告邓健因邓万平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所造成损失核实如下:1、原告诉请丧葬费20898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交通费、复印费5000元,以及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上述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确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邓健的损失为538518元,被告彭邦国、李其秀先行垫付12000元,经品迭,被告彭邦国、李其秀赔偿原告149555.4元(538518元×30%-12000元),被告华润公司赔偿原告107703.6元(538518元×20%),其余损失由原告邓健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秀、彭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健149555.4元。二、被告宜宾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健107703.6元。三、驳回原告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李其秀、彭邦国连带承担3291元,被告宜宾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454元,原告邓健承担3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张碧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莉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