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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任根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任根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61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委托代理人:李沆芳。被告:任根娣,经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任根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根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经原告核准同意发放被告贷款金额为35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采用固定月利率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约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5万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当期还款发生逾期,逾期本金为166391.06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6391.0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12月29日止为4118.05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任根娣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信息电脑截屏(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三、个人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还款逾期及逾期的金额。被告任根娣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任根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任根娣(借款人)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载明:被告任根娣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34%计算,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还款;《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该申请表中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该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情形,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任根娣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34%,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任根娣签字确认: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3年1月29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任根娣人民币35万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任根娣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66391.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118.05元。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被告任根娣签名确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任根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任根娣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根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6391.06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利息、罚息、复利4118.05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任根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7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