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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秀,江某,孔某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秀,江某,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秀,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953。辩护人孔令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4412。被告人孔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5420。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秀及其辩护人孔令威,被告人江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秀、江某租住在一起,合伙贩卖毒品,江某负责购进毒品,李某秀负责与吸毒人员联系卖出毒品,两人以贩毒所得支付共同的生活费用。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秀、江某指使被告人孔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招润国。2014年6月8日14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上塱村委会北便大街7巷25号501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孔某,并当场缴获毒品一批。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15.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招润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孔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秀、江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07克、海洛因0.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秀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在其房间搜到的毒品是用于其自己吸食,其承认曾与被告人江某共同指使被告人孔某给了招润国一小包约0.7克毒品并收取了100元钱,但其辩称所收取的100元低于购买毒品的成本价格。被告人李某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秀贩卖甲基苯丙胺胺15.07克、海洛因0.04克不属实,被告人李某秀仅贩卖一次毒品,数量为0.7克的冰毒,在被告人房间查获的毒品,不应视为被告人李某秀贩卖的毒品,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李某秀不属于以犯养吸;(3)被告人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4)量刑时应考虑毒品的纯度。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其认为民警在其房间搜到的毒品冰毒有1.75克和麻古2克多,即其认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在其房间查获的毒品数量为准,而非起诉书认定的15.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0.04克海洛因,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秀、江某租住在一起,合伙贩卖毒品,江某负责购进毒品,李某秀负责与吸毒人员联系卖出毒品,两人以贩毒所得支付共同的生活费用。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秀、江某指使被告人孔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招润国。2014年6月8日14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上塱村委会北便大街7巷25号501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孔某,并当场在被告人李某秀房间缴获净重2.75克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12.45克红色圆形小药丸1瓶、净重0.04克白色粉状物1小包,经鉴定,上述2.75克白色晶体检出1-苯基-1-丙胺成分,12.45克红色小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0.04克白色粉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另在被告人李某秀身上扣押白色直板Royalstar手机1台;在被告人江某房间缴获净重1.75克白色晶体3小包、净重0.87克红色小药丸12粒,经鉴定,上述1.75克白色晶体(冰毒)和0.87克红色小药丸(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在被告人江某身上扣押白色直板qobo牌手机1台。综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秀、江某房间共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07克、海洛因0.04克。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上述501房客厅沙发下缴获2个鱼雷状物品,经鉴定,该物品检出氯酸根、氯离子、硫磺、钾离子成分;在被告人江某房间门板后缴获14发自制手枪弹、25发制式12号猎枪弹。对于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8日14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上塱村委会北便大街7巷25号501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孔某,并当场在被告人李某秀房间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红色圆形小药丸1瓶、白色粉状物1小包,另在被告人李某秀身上扣押白色直板Royalstar手机1台;在被告人江某房间缴获白色晶体3小包、红色小药丸12粒,另在被告人江某身上扣押白色直板qobo牌手机1台;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上述501房客厅沙发下缴获2个鱼雷状物品,在被告人江某房间门板后缴获14发自制手枪弹、25发制式12号猎枪弹。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孔某作案时均达刑事责任年龄,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孔某无自首情节。4、通话记录,证实:(1)被告人江某(手机号码138××××1786)与证人招润国(手机号码135××××6921)在2014年5月17日、5月19日、5月27日、5月31日、6月5日(被叫)、6月8日(被叫)有通讯记录;(2)被告人李某秀(手机号码137××××8216)与证人招润国(手机号码135××××6921)在2014年3月、4月、5月均有多次通讯记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孔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招润国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佛山市禅城区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监所健康检查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孔某在入所时体检合格。7、江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江湾派出所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孔某过程中,都是依法进行,没有刑讯逼供。二、证人证言。证人招某国(购买毒品人员)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1)其于2014年6月7日陈述:我有吸毒,吸食的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冰毒。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4年6月7日12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塱北便大街七巷25号501房用矿泉水瓶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是两名外号分别叫小秀、小江的男子给我吸食的,他们就住在张槎上塱北便大街七巷25号501房。我需要(毒品)的时候就去张槎上塱北便大街七巷25号501房找他们,我是先用手机(号码为135××××6921)打小江的电话(138××××1786),告诉他我想要买冰毒,他如果答应我就会去到他楼下,到了后我再打他电话,小江就会从五楼用绳子吊钥匙下来一楼,我拿到钥匙后打开一楼大门,上到五楼再用五楼的钥匙开门进去。每次去到都是先给小江100元,他就会提供冰毒与吸食工具给我,我在他们家吸食之后才离开。我是通过小秀认识小江的,因为我前年到现在断断续续都有吸食冰毒,每次都是小秀卖给我的。以前小秀安排另一马仔小强接待我,后来小强被抓了,小秀就安排小江来接待我。前段时间我找小秀告诉他我想吸点冰毒,他就叫我去他家找他,去到之后小秀就说以后我直接联系小江就可以了。从那以后我每次要吸食冰毒就直接找小江了。我都是用自己的手机与小秀的手机(137××××8216)联系的。我每次给100元后,小江就会拿一个小的透明胶袋装着的晶状冰毒给我,我拿到后就自己用他家里的吸毒工具吸食之后才离开。小秀与小江是住在一起的,住在不同的房间里。(2)其于2014年7月16日陈述:我有多次吸食毒品(冰毒、麻古)的经历,最后一次是2014年6月7日12时许在李某秀等人的出租屋内。我吸食的毒品是向李某秀等人购买的,我向李某秀、小江、李某秀的老婆孔某都有买过毒品。其中孔某贩卖过2次毒品给我。有一次是2014年5月,我打电话给李某秀买毒品,他们没空,就叫孔某送毒品下楼交给我,并收了我的钱。我每次都是向她买1克,实际份数不是1克的,每次都是收我100元,贩卖地点都是在李某秀的出租屋楼下,李某秀是知道孔某卖过毒品给我的,小江是否知道我不清楚。(3)其于2015年1月5日陈述:我共向李某秀他们购买了十多次毒品。2014年6月7日,我打电话给李某秀他们,具体是李某秀还是江某的电话我就忘记了。打完电话我就去到他们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塱北便大街七巷25号501房,去到后我先交给他们100元,然后在那里吸食完冰毒后我就离开了。我每次购买毒品都是和2014年6月7日那次购买冰毒的经过差不多,我有时会将冰毒带走,有时会在他们出租屋吸食完再离开。2014年6月8日中午,我打电话给江某,问他在不在家,他说在,我说我过去,他说好。我去到他楼下再打电话给他,告诉他我已经到了。江某就把钥匙从楼上吊下来,我接到钥匙后就与公安机关一起上去将他们三个抓获。辨认笔录,辨认出“小江”就是被告人江某,“小秀”就是被告人李某秀,辨认出被告人孔某曾与其有毒品交易。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秀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底,因为我的马仔“小强”被公安机关抓了,没有人帮我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正好做同行(贩毒)的江某他可以买到毒品,但(他)没有销路,于是我和江某开始一起合伙贩毒。江某负责入货(找上家买毒品),我主要负责出货(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江某是以60元一克的价钱买的毒品(冰毒),我们是以200元一克的价钱贩卖冰毒的。上塱治保会的“啊国”要吸食毒品,以前我介绍他找我的马仔“小强”,他与“小强”联系就可以在我与“小强”这里以100元一克买到冰毒。后来“小强”被抓了,“啊国”又找我说要毒品,我就介绍了江某给他认识。“啊国”先打电话给江某,然后到我们楼下,江某吊钥匙给他,他就自己上楼,然后就在我们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吸食完后他就放100元或者200元钱在我们那里。警察在抓获我们时从我的房间起获冰毒外的其他毒品(海洛因、麻古)都是我自己吸食的。冰毒是江某买的,其他的毒品是一名叫“猴子”的人送给我的。警察在我房间除了起获几种毒品,还在客厅里起获两个炸药和一批子弹,这些东西是我租那间房的时候已经留在那里的,我也不知道是谁的。我老婆孔某只帮我卖过一次毒品。2014年5月,上塱治保会的保安招润国打电话来说要买毒品,我与江某正好都没空,我就叫招润国到我楼下,我叫江某拿了一包冰毒给我老婆下去给招润国,并交代我老婆收100元就行了。我老婆就拿了冰毒下楼,应该就在我们出租屋楼下交易的,所得的100元我不记得怎么处理了。张槎上塱的“阿国”有多次向我们买过冰毒,我们卖给他的价钱是100元一克。我和江某没有说谁是老板,贩卖所得的钱都是一起花。一般都是江某在打理,我很少去理。如果有人找我买毒品,我就会把江某的电话给他,叫他们与江某联系。2014年6月7日,招润国到过我们出租屋,当时是江某接待的,我在房里玩电脑,我不知道江某(当天)有无卖毒品给他。2014年6月8日,我正在出租屋里睡觉,突然有很多警察进来,把我们抓获了,我不知道警察是如何进来的。招润国在江某那里买过毒品,买过几次我不知道。辨认笔录,共2份,卷2P92-94、113-116。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缴获的毒品和手机、子弹。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底,我和李某秀开始一起贩毒。李某秀是老板。具体是李某秀如果接到电话谁要毒品就叫我去送货,我就按他意思去送货、收钱,是以100元/克或200元/克的价钱卖出去。我们贩卖的毒品是我以60元/克买回来的。我们只卖冰毒,其他毒品不卖。贩毒得来的钱我们一起花。孔某一般情况下不参与贩毒,只是有一次我们的老熟人上塱治保会保安打电话来要冰毒,刚好我和李某秀都没空,李某秀就拿一小包冰毒(重约1克,100元)给孔某叫她去我们的出租屋楼下交易。我们都是靠电话联系,没有具体时间,有人打电话过来说要买毒品的时候我们就约交易地点,然后我就带着冰毒去与人家交易。我们卖过冰毒给上塱治保会保安,我平时都称他保安,他的名字我不知道。每当上塱治保会保安要买冰毒时,他就会打电话给李某秀或者我,如果我们在家,他就会到我们楼下,我吊个钥匙下去给他自己开门,他开了门后自己上楼来。先给我们交100元钱,然后在我们出租屋吸食完冰毒才离开。如果我们没空,他就带冰毒去其他地方吸食。警察在我们屋里客厅的沙发底下起获的炸药、在我房间起获的子弹,我不知道是谁的,也没留意有那些东西。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1月8日辩解,主要内容为:我没有贩卖毒品。2014年6月8日,上朗治保会的“阿国”打电话给我说去我的出租屋里玩,意思就是吸毒。后来他打电话给我说到楼下了,我就用绳子吊钥匙下去给他,然后就有警察冲上来将我们抓获。阿国只在我们出租屋吸过一次,就是2014年6月5日那一次。因为大家是朋友,所以我们提供毒品给“阿国”没有收过费。2014年6月7日“阿国”没有找过我们。辨认笔录,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缴获的毒品和手机、子弹。3、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我老公李某秀与江某叫我去卖过毒品,大概是在2014年5月中旬左右,我老公接到上塱治保会一名保安阿国的电话,阿国要买冰毒,我老公和江某都没有空,就叫我把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冰毒从楼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塱村北便大街七巷25号501出租屋)送到楼下交给那保安,我下楼和那保安见面也没说什么,那保安就交100元给我,我就把冰毒交给他,然后他就离开了,我收到的那100元面额人民币没有交给我老公和江某,我自己花完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缴获的毒品和手机、子弹。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孔某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四、鉴定意见,(1)佛公(司)鉴(化)字【2014】37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明的内容:经鉴定,在被告人李某秀房间缴获净重2.75克白色晶体1小包检出1-苯基-1-丙胺成分,净重12.45克红色圆形小药丸1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净重0.04克白色粉状物1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2)佛公(司)鉴(化)字【2014】37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明的内容,在被告人江某房间缴获净重1.75克白色晶体3小包(冰毒)、净重0.87克红色小药丸12粒(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佛公(司)鉴(痕)字【2014】106号,证明的内容:经鉴定,从被告人江某处扣押的枪弹状物品25发为制式12号猎枪弹(非军用),枪弹状物品14发为自制手枪弹(非军用)。(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佛公(司)鉴(化)字【2014】464号,证明的内容:经鉴定,扣押的鱼雷状物2个,检出氯酸根、氯离子、硫磺、钾离子成分。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6月8日民警对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上塱村委会北便大街7巷25号501房进行搜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房内有一过道,过道的西侧是房间1,在房内方桌上的铁盒内发现疑似毒品物。过道的东面是一客厅,在客厅沙发底下起获两个鱼雷状的疑似爆炸物。客厅南面有一扇门,通往房间2,在房间2的门内面上挂有一塑料袋,内有2盒疑似子弹的物品,在房内方桌上的铁盒内发现疑似毒品物。2、搜查笔录,证实民警搜查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上塱村委会北便大街7巷25号501房出租屋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从出租屋的客厅沙发底下起获两个鱼雷状的疑似爆炸物;在被告人江某的房间门板后起获疑似子弹一批,在江某的房间床前桌面起获疑似冰毒3小包、疑似麻古12粒、手机1台;在被告人李某秀房间床前桌面起获疑似毒品粉末状物品1小包、疑似冰毒1小包、疑似麻古1瓶、手机1台等物。关于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孔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认定。被告人李某秀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2013年6月底,开始和江某共同贩卖贩毒,被告人江某负责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秀负责联系买家。被告人李某秀还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其叫江某拿了一包冰毒让孔某交给招润国,并收取招润国100元钱,对于该事实被告人李某秀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江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底,其和李某秀开始一起贩毒,其按照被告人李某秀的安排送货(送毒品)、收钱,毒品是由其以60元/克买回来,然后以100元/克或200元/克的价钱卖出去。被告人江某亦供述,上塱治保会保安(招润国)有一次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其刚好和李某秀都没空,李某秀就拿一小包冰毒(重约1克,100元)给孔某到出租屋楼下与找润国进行交易。被告人孔某在侦查阶段供,2014年5月中旬一天,李某秀接到招润国电话,招润国要买冰毒,李某秀和江某都没有空,就叫其把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钱卖给招润国。证人招润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秀、江某是贩毒人员,其有多次在二被告人处购买毒品,且一般都是在二被告人的出租屋进行毒品交易,并在二被告人出租屋吸食毒品,每次购买大概100元价钱的毒品。招润国的证言还证实,被告人孔某有向其贩卖过毒品,时间是2014年5月,其打电话给李某秀买毒品,李某秀叫孔某下楼送毒品(冰毒),其收取毒品后给了孔某100元钱。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孔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招润国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存在共同贩卖毒品行为,二被告人的分工是由江某负责购进毒品,被告人李某秀负责与吸毒人员联系卖出毒品,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秀、江某指使被告人孔某向招润国贩卖过一次毒品(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孔某的上述供述,能够与证人招润国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存在贩卖毒品行为。故被告人李某秀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秀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秀、江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被告人李某秀、江某属于合伙贩卖毒品关系,其犯罪行为及于二被告人共同贩卖的毒品。案发当日,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李某秀房间缴获净重12.45克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和净重0.04克海洛因,在被告人江某房间缴获净重1.7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87克甲基苯丙胺(麻古)。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相关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结合本案,民警缴获的上述毒品应认定为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江某认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在其房间查获的毒品数量为准,而非起诉书认定的15.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0.04克海洛因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贩毒数量的认定。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被告人孔某受被告人李某秀、江某指使,贩卖毒品(冰毒)一次,收取毒资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孔某向招润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秀、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07克、海洛因0.0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孔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秀虽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持异议,但对其指使孔某向招润国贩卖毒品以及在其房间查获毒品之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存在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以及在其房间查获毒品之事实无异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秀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秀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李某秀、江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07克、海洛因0.0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2个鱼雷状物品(检出氯酸根、氯离子、硫磺、钾离子成分)以及14发自制手枪弹、25发制式12号猎枪弹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秀作案工具白色直板Royalstar手机1台、被告人江某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qobo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宜现代理审判员  高春柱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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