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召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到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7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玲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涛、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付中、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罪犯朱某某、贾某某、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和高某(在逃)等人预谋以朱某某认识的网友被害人刘某某是同性恋为由对刘某某实施敲诈。2013年8月14日,朱某某以来漯河玩为由将刘某某约至漯河,朱某某、李某甲与刘某某三人当晚到漯河市源汇区丁湾一旅社内住宿,15日凌晨1时左右,李某甲借故离开旅社,并打电话通知贾某某,贾某某叫上被告人张某某和于某某、高某、王某某(已判刑)等人赶到朱某某住的房间内,贾某某以刘某某勾引朱某某搞同性恋为由将刘某某从旅社带出,贾某某、高某、朱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分乘两辆出租车将刘某某带至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卧龙公墓西玉米地内,贾某某、高某用树枝、皮带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逼刘某某说自己是同性恋并用手机录音。发现刘某某携带的包内有二张银行卡时,又对刘某某殴打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贾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某去银行取款,王某某用刘某某的一张银行卡在漯河市解放路中段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17300元,另一张银行卡因密码错误未能将钱取出。二人将取出的17300元交给贾某某,后于某某、高某乘坐出租车将刘某某带至漯河市区和临颍县交界处附近扔下。贾某某将赃款分给朱某某1200元、李某甲1500元、陈某某1500元、于某某1500元、王某某1000元、张某某1000元,剩余赃款贾某某自肥。案发后,张某某退出赃款1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崔付中、李玲玉提出“1、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小,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应减轻处罚;3、张某某是初犯、偶犯,并积极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到案情况说明、退款条、领款条、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张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崔付中、李玲玉所提“张某某具有从犯、自首、退赃等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泉河审 判 员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