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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彭某甲、杨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杨某甲,彭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勇,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美青,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乙,又名彭红,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叶菡,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杨某甲、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美青、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永土、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叶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杨某甲、彭某乙等人来到被害人徐某所经营的武义县中意沙滩椅配件加工点内讨要工资,发生纠纷。彭某甲、彭某乙手持木棍、杨某甲手持菜刀与被害人徐某、曹某等人发生打斗,并致徐某、曹某受伤,其中彭某甲用木棍打中徐某头部,杨某甲用菜刀割伤曹某。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彭某乙在故意伤害被害人重伤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拖欠工资引起,且系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其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彭某甲事先没有打人的犯意,是一时冲动伤害了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拖欠工资引起的,其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杨某甲在向被害人讨要工资时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在讨工资中发生了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互殴,随手拿工具伤害到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乙虽然手持木棍,但没有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牌号为浙H×××××的轿车,邀请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帮助其讨要工资。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彭某甲来到武义县中意沙滩椅配件加工厂徐某的办公室内讨要工资,在此期间,杨某甲、彭某甲与徐某、曹某等人发生争吵并互殴,杨某甲、彭某甲在逃至该厂外过程中,杨某甲用在厨房内拿来的菜刀砍伤曹某。此时,在该厂外等候的被告人彭某乙等人闻讯后手持木棍,与被告人杨某甲、彭某甲返回该厂内,与徐某再次发生互殴,彭某甲用木棍打中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逃离现场。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头部的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曹某腹部的伤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与被告人彭某甲、杨某甲、彭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杨某甲、彭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扣押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胡某、吴某、周某、杨某乙、冉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杨某甲、彭某乙在讨要工资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重伤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彭某乙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甲、彭某乙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三被告人是为了讨要工资发生本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彭某乙均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均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5)金武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