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宏波、李明隆、陶宇行、程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宏波,李明隆,陶宇行,程晓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孙录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识宇,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波,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李明隆,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陶宇行,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程晓明,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宏波、李明隆、陶宇行、程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四位被告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赵宏波已还清贷款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四位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赵宏波、李明隆、陶宇行、程晓明的告诉。案件受理费6051元,减半收取3025.5元,由原告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人民陪审员 王新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