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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龙祝凤与湘西自治州华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祝凤,湘西自治州华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祝凤,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猫儿乡塘家村*组。委托代理人吴汉杰,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系上诉人龙祝凤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彭苏华,男,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华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环城路富康新村**栋*****号门面。法定代表人代云民,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升云,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先龙,男,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祝凤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华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龙祝凤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祝凤的委托代理人吴汉杰、彭苏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华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升云、宋先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龙祝凤,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华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首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退回上诉人龙祝凤。审 判 长  陈礼乐审 判 员  曾浩恒代理审判员  张李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