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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定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快活村“雨过添情”网吧内,趁56号机位上的被害人邱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250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900元。后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会在里面好好改造,以后不会再做这样的事情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办事处快活村一家店名为“雨过添情”网吧内,趁该网吧内56号机位上的被害人邱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2500元)盗走。被告人得手后逃逸,后销赃获赃款900元。赃款已被耗用。8月3日凌晨,被告人再次来到该网吧。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将被告人挡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8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无逮捕必要。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监视居住。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拒不到案。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在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一家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挡获。以上事实有刑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超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和销赃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考虑到上述三个情节,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监视居住之前羁押的时间13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依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