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农科所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8日晚2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前集行政村农科院家属院内,酒后因琐事与其前妻朱某发生矛盾,继而在院内互相厮打,后刘某甲持铁棍将朱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10日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油强、刘某乙、田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照片、监控录像画面、投案证明、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协议,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