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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董永庆与陈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庆,陈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85号原告董永庆。被告陈金生。原告董永庆与被告陈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共800000元,第一次于2005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第二次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第三次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对于上述借款分别出具借条三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具体为:2008年5月3日,借款400000元;2008年10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08年12月6日,借款3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截至目前,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由借条为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永庆借款800000元。��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5900元,由被告陈金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