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肖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肖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2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罗思宴,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甲(曾用名肖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9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严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思宴,被告肖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1999年自己与被告肖甲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生育女儿肖乙。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外出务工。2013年原告曾某某回至家中,被告肖甲仍在外务工。其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曾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肖甲离婚,小孩肖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肖甲辩称,原告曾某某所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小孩、婚后共同外出务工属实。自己与原告曾某某产生矛盾的原因系2014年底原告曾某某与自己的母亲发生纠纷引起,自己与原告曾某某的感情尚可,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自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9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8日生育女儿肖乙,肖乙现就读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小学。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共同居住生活。外出务工期间,女儿肖乙与被告肖甲的母亲共同生活。2013年9月原告曾某某从务工地回至家中照顾女儿肖乙。被告肖甲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家中支付生活费2000元,另外每月偿还住房按揭贷款1800元。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住房一套,夫妻共同债权有4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曾某某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曾某某、被告肖甲、女儿肖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肖甲出示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2013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证明被告肖甲在外务工及月收入情况;2.平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肖甲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费2000元,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相识后自由恋爱,相识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隔时间较长,双方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且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产生,可见双方婚后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法律规定,符合离婚的法定唯一条件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曾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夫妻和睦、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帮助,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对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肖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