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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振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15时许,在本市康定路、江宁路处,因怀疑被害人戴某某拍打自己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多次拳击被害人戴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戴某某右眼眶底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受理案件材料、验伤通知书、被害人提供的病历材料、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审判,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戴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可能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朱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量刑、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 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