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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楚雄市公安局三街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据他人举报,于2014年6月15日在被告人鲁某某家中查获一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该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控称所诉事实有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期间量刑。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楚雄市公安局三街派出所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接他人举报被告人鲁某某具有非法持枪嫌疑。2014年6月15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鲁某某家巡查,在询问中被告人鲁某某承认其持有枪支并主动带领民警找出一支疑似枪支上交。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文书,收缴收据,辨认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某在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上交其持有的枪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持有枪支是为了守核桃树打貂鼠,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鲁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违禁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销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敖智明人民陪审员  马竹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傲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