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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瑞林与林亚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林,林亚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刘瑞林,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赵伟伟,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亚江,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刘瑞林与被告林亚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购买柴油。2014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250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继续使用相应的资金,在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250000元的事实。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亚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柴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25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林亚江性别:男出生日期:1974年7月4日有效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前进村西井社51号今因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瑞林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整)……”由刘瑞林在出借人处签名,由林亚江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在出具上述《借条》后并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支付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在庭审时原告陈述本案的借款系因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无力支付货款,故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现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借条》是因被告欠货款而形成,原被告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非以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第二次庭审时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仍以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另案主张。被告林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刘瑞林承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