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认为原告与别人有染,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8日,原告华某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婚生小孩朱某乙的《出生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5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相互体谅、宽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完整、稳定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万小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