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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441李兰彬、施志欣与贾国华、齐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彬,施志欣,贾国华,齐莉,郝杰,韩颖,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李兰彬。原告施志欣。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华。委托代理人封振国,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齐莉,系被告贾国华之妻。被告郝杰。被告韩颖,系被告郝杰之妻。被告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贾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封振国,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兰彬、施志欣与被告贾国华、齐莉、郝杰、韩颖、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彬、施志欣委托代理人张建朝、被告贾国华、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莉、郝杰、韩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彬、施志欣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将32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国华及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2015年1月7日曾经偿还原告12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另外法院查封的冀A×××××号车辆在2013年已转让给他人,冀A×××××号车辆已在2014年抵顶他人欠款。贾国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该借款与齐莉无关。被告齐莉、郝杰、韩颖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贾国华、郝杰向二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将32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2015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方利息1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剩余利息。2015年2月15日原告李兰彬、施志欣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贾国华、齐莉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吉恒小区47-8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鹿泉市上庄镇西山花园B036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鹿房权证上庄字第××);被告贾国华、齐莉所有的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号小型汽车一辆;被告郝杰、韩颖所有的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2015年2月16日本院以(2015)新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贾国华、齐莉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吉恒小区47-8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鹿泉市上庄镇西山花园B036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鹿房权证上庄字第××);被告贾国华、齐莉所有的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被告郝杰、韩颖所有的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实际查封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冀A×××××号小型汽车一辆。其余车辆所有权人均非贾国华、齐莉。2015年2月25日原告李兰彬、施志欣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韩颖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东平路6号1-3-101室房产一处及银行存款100万元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2015年2月26日,本院以(2015)新民一初字第4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韩颖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东平路6号1-3-101室房产一处及银行存款100万元。实际查封被告韩颖存款101233.38元。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贾国华、郝杰作为借款人与二原告签有借款合同,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二原告借款,至今未付做法欠妥。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月息三分,违背了法律规定,利息宜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妥。已付利息应予在利息执行中扣除。被告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贾国华与齐莉系夫妻关系,被告郝杰与被告韩颖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贾国华与齐莉、郝杰与韩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齐莉和韩颖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中,被告齐莉、郝杰、韩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国华、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彬、施志欣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始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贾国华、郝杰已付利息120000元),被告齐莉、韩颖、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被告贾国华、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俊田人民陪审员  马娅丽人民陪审员  乔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