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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梁增富诉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增富,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梁增富。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遥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梁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增富诉被告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增富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辉、被告王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增富诉称,在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王鹏驾驶晋K*****小型轿车,从平遥县东泉村至梁坡底村,车沿平遥县常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坡底村新胜南街叉口东侧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47天,我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平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鹏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王鹏驾驶的晋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据此,诉讼请求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等损失61253.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鹏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鹏辩称,对原告所诉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因我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赔偿的数额及项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的治疗垫付医疗费11561元,应当退还于我。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的在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对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依法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王鹏驾驶晋K*****小型轿车,从平遥县东泉村至梁坡底村,车沿平遥县常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坡底村新胜南街叉口东侧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梁增富我,造成原告梁增富受伤、晋K*****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40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增富无责任。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增富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47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L3椎体压缩骨折L4/L5、L5/S1椎间盘突(L4/L5水平椎管狭窄),右膝髌骨及胫骨下段骨损伤,右膝髌下脂肪垫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骨上囊积液,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退行性变,左侧顶叶挫裂伤,右肾区囊肿,颈椎病,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2型糖尿病。主要治疗为,给予监测生命体征,神志,瞳孔。完善相关检查,脱水、抗炎、改善脑循环、营养神经、观察生命体征。平卧硬板床,完善相关检查。消肿、接骨、活血化瘀、抗骨质疏松、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平卧硬板床休息,加强胸腰背肌功能力锻炼,口服接骨药、抗骨质疏松药治疗,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残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以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5)人伤鉴字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梁增富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0332.44元,2、误工费12450元,3、护理费38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营养费1410元,6、伤残赔偿金4404.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1253.94元。被告王鹏为原告梁增富的治疗垫付医疗费10500元,支付医疗费1061元。被告王鹏驾驶的晋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原、被告对该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该车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和被告王鹏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医疗花费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西省平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增富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鹏驾驶的晋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在强制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顺序确定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梁增富所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0332.44元,以及被告王鹏垫付的医疗费1061元,共计31393.44元,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诊断建议书有与交通事故受到损失无关联的病情,要求剔除,本院当庭告知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对无关联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费中应否剔除和提出多少,应在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未提出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2450元,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认为原告梁增富已经远远超过法定劳动者的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3807(47天×81元/天)元,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47天=2350元,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5、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47天=1410元,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4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予以否认,本院根据本案的责任、原告的年龄以及其身体和精神所受的痛苦综合考量,对原告的这项主张,应当支持。经调解无效。综上述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增富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211.5元(含被告王鹏已垫付的医疗费11561元)。二、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增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153.4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王鹏负担1000元,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负担33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