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孔伍诉被告王乾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508号原告朱某某,男,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我购买价值5660元的兽药未付款,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均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566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鸭子养殖户,原告朱某某负责提供鸭苗、饲料、兽药,原告有义务提供兽药,而不是买卖关系,而且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兽药致使鸭子大量死亡,所以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朱某某价值5660元的兽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相应的欠款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朱某某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朱某某兽药款566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付该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自原告朱某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原告朱某某有义务提供兽药,不应支付兽药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兽药款566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朱某某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杜振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