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衢州市同方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同方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32号原告:衢州市同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灵。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军。被告: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懿。原告衢州市同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市同方公司)与被告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胡志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同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徐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联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同方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浙江联球公司衢州分公司以月结挂账形式从原告处购买60瓶天之蓝白酒,金额合计25680元。2014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浙江联球公司衢州分公司确认尚欠款项20280元。后被告浙江联球公司衢州分公司长期未能支付,并且已经歇业。原告认为被告衢州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讨未后,故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江联球公司支付货款2028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2338.54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联球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商品预售单》、《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联球公司衢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联球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浙江联球公司衢州分公司曾到原告衢州市同方公司处购买价值26280元的白酒。2014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浙江联球公司衢州分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金额20280元;单据日期2013年11月18日;付款单位收单人陈新丰。之后,被告浙江联球公司衢州分公司长期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联球公司衢州分公司到原告衢州市同方公司处购买白酒,双方经结算,由被告衢州分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一体承担。被告浙江联球公司衢州分公司应及时支付而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联球公司及其衢州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浙江联球公司支付其衢州分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同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货款20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衢州市同方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由衢州市同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被告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联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 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