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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0时09分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泗门镇河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塍路与四海大道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姚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3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八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