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陶中文与被告苏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陶中文,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男,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义春,男,1972年4月2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陶中文与被告苏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千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中文之委托代理人许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中文诉称,2006年2月21日,被告苏义春向原告陶中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要求被告苏义春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苏义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被告苏义春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陶中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苏义春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陶中文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苏义春均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义春向原告陶中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苏义春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苏义春应当偿还。原告陶中文与被告苏义春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贷款,现原告陶中文要求被告支苏义春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苏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义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中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千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