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19时许,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云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亭街道小南庄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徐某丙(男,1944年1月25日生,江阴市人),致被害人徐某丙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徐某丙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由于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与被害人徐某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丙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现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徐某丙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处警记录、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乙、曹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