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沈巷支行与姚进安、郎昌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沈巷支行,姚进安,郎昌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沈巷支行,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钟金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海明,该银行职工。被告:姚进安,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郎昌霞,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沈巷支行(以下简称沈巷支行)与被告姚进安、被告郎昌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进安和被告郎昌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巷支行诉称:被告姚进安于2009年1月18日在我行办理保证贷款20000元,保证人郎昌霞,于2010年1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8.85‰,贷款结欠2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结欠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贷款利息12800元(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按8.8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3年1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姚进安同意在两年后归还借款。被告姚进安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郎昌霞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证据3,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姚进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进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装潢,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0.6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郎昌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姚进安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元。2013年1月29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姚进安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承诺两年后归还所欠借款。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沈巷支行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巷信用社,2010年6月4日变更名称为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沈巷支行,2013年6月24日变更名称为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沈巷支行。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姚进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姚进安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和被告姚进安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至2010年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进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对逾期罚息并未主张,可视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姚进安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62%,核算成月利率8.85‰,原告诉请的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2726.3元(20000*(8.85‰*12*6-8.85‰/30*3)】,而原告主张利息12800元,高于诉讼请求,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郎昌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郎昌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姚进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止。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郎昌霞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郎昌霞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郎昌霞对被告姚进安所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进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沈巷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726.3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沈巷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0元,由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沈巷支行负担2元,被告姚进安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从权人民陪审员 刘业芳人民陪审员 郭和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