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嘉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嘉轩,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户籍在广州市海珠区,住广州市海珠区。2014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嘉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嘉轩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何嘉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何嘉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何嘉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何嘉轩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嘉轩撤回上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忠民陈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