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绍兴县申腾索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绍兴县申腾索具有限公司,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冯佳青,赵静,朱建兴,余雄豪,宣淑英,赵伟刚,周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代表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薛光洋。委托代理人:徐丽春。被告: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刚。被告:绍兴县申腾索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兴。被告: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雄豪。被告:冯佳青。被告:赵静。被告:朱建兴。被告:余雄豪。被告:宣淑英。被告:赵伟刚。被告:周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泓公司)、绍兴县申腾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腾公司)、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沃泰科公司)、冯佳青、赵静、朱建兴、余雄豪、宣淑英、赵伟刚、周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申腾公司、朱建兴、宣淑英、周冰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因用其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冯佳青、赵静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又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光洋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依被告力泓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1649号),借款合同本金为45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冯佳青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抵)字0695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冯佳青以其所有的位于元城大厦302室、303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0000240675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12)第14226、14225号】设定抵押,为被告力泓公司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8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91**号、K000079169号)。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伟刚、周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695号),双方约定由被告赵伟刚、周冰为被告力泓公司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抵)字0777号】,双方约定由被告赵静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方花园10幢103室住宅及车库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13)第10828号】设定抵押,为被告力泓公司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15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95**号)。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申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保字024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申腾公司为被告力泓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埃沃泰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保字0242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埃沃泰科公司为被告力泓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建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24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朱建兴为被告力泓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雄豪、宣淑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242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余雄豪、宣淑英为被告力泓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力泓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力泓公司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318970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力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以及拖欠原告的利息318970元,本息合计481897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申腾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埃沃泰科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以被告冯佳青所有的位于元城大厦302室、303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0000240675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12)第14226、14225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91**号、K000079169号】在86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五、原告以被告赵静所有的位于东方花园10幢103室住宅及车库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13)第10828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95**号】在152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朱建兴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余雄豪、宣淑英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赵伟刚、周冰对上述债务在14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164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力泓公司申请向力泓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2、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2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申腾公司在人民币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清偿责任。3、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埃沃泰科公司在人民币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编号为2013年绍县抵字06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被告冯佳青在人民币86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5、编号为2013年绍县抵字07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赵静在人民币152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责任。6、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2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建兴在人民币500万元余额内承担清偿责任。7、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雄豪、宣淑英在人民币500万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8、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6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伟刚、周冰在人民币14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保证责任。9、欠息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力泓公司拖欠原告利息为318970元,利息到目前为止没有清偿。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自认的力泓公司450万元贷款在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的情况,对被告有利,作为事实认定,其单方计算的金额则不作为证据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依法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冯佳青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抵)字069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冯佳青以其所有的位于元城大厦302室、303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0000240675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12)第14226、14225号)设定抵押,为被告力泓公司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8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91**号、K000079169号的他项权证,其中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91**号记载的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55万元,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91**号记载的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0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伟刚、周冰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6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赵伟刚、周冰为被告力泓公司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静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抵)字07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赵静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方花园10幢103室住宅及车库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13)第10828号)设定抵押,为被告力泓公司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15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95**号的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52万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申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2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埃沃泰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朱建兴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2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余雄豪、宣淑英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申腾公司、埃沃泰科公司、朱建兴、余雄豪、宣淑英为被告力泓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7日,原告依据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164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向被告力泓公司发放了一笔借款,借款本金为45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力泓公司利息归还至2014年3月20日,其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到期亦未还本,故原告来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力泓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申腾公司、埃沃泰科公司、朱建兴、余雄豪、宣淑英、赵伟刚、周冰作为力泓公司债务之保证人亦应在各自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对上述被告之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冯佳青、赵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可取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冯佳青、赵静名下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一并准许,但抵押物优先受偿额度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依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利随本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冯佳青提供的、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91**号项下的抵押房产在455万元最高限额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冯佳青提供的、他项权证编号K000079169号项下的抵押房产在405万元最高限额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赵静提供的、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95**号项下的抵押房产在152万元最高限额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绍兴县申腾索具有限公司、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朱建兴对被告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各自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余雄豪、宣淑英对被告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赵伟刚、周冰对被告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14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352元,由被告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绍兴县申腾索具有限公司、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冯佳青、赵静、朱建兴、余雄豪、宣淑英、赵伟刚、周冰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3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解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