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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华军与孙东顺、李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华军,孙东顺,李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崔华军,无业。委托代理人韩晨,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顺,无业。被告李海芹,无业。原告崔华军与被告孙东顺、李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华军的委托代理人韩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芹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华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9日,两被告以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给付现金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9.5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2014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东顺未作答辩。被告李海芹辩称:。2014年1月19日,10万元借条是我与孙东顺出具的,但实际收到9.5万元,另5000元是利息;后两份借条是孙东顺出具的,我不知情,据孙东顺事后告知,是因无力支付每月5000元利息才出具的借条;孙东顺已还4个月利息2万元,均是现金给付,无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孙东顺、李海芹向原告崔华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华军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孙东顺、李海芹。2014年元月19日。”同日,原告崔华军通过工行牡丹卡账户取款9.5万元交付被告。2014年4月27日,被告孙东顺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华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孙东顺。2014年4月27日。”(原告崔华军于2014年4月24日从江苏银行取款1万元用于交付被告)。2014年10月20日,被告孙东顺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华军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借款人孙东顺。2014年10月20日。”(原告崔华军于2014年10月16日从江苏银行取款1.5万元用于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对账单、牡丹卡明细清单在卷佐证。经审查,该借条、银行卡对账单、牡丹卡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被告孙东顺、李海芹于200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并与银行卡对账单、牡丹卡明细清单等取、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孙东顺、李海芹向原告崔华军借款后,理应归还。两被告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而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9.5万元,原告主张剩余5000元是现金给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按照9.5万元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李海芹主张2.5万元借款是利息及已还款2万元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东顺、李海芹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海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顺、李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华军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韩 伟人民陪审员  窦玉红人民陪审员  严振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