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纪成与王晶、宋晓娟、王建、戴清富、王宝财民间借贷纠一案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成,王晶,宋晓娟,王建,戴清富,王宝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39号原告纪成,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洪才,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王晶,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晓娟,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建,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戴清富,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宝财,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纪成与被告王晶、宋晓娟、王建、戴清富、王宝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成、委托代理人张洪才,被告王晶、王建、戴清富、王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晶、宋晓娟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王建、戴清富、王宝财进行担保,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逾期则按日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五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戴清富、王宝财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00元,原告放弃对剩余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各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晶、宋晓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9月27日还款,逾期则按日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王建、戴清富、王宝财的事实;被告王晶辩称,其与被告宋晓娟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属实,同意出狱后,与王建一同分期偿还向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王建辩称,其与王晶系亲兄弟,被告王晶、宋晓娟向原告人民币200000.00元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清富辩称,王晶、宋晓娟向原告人民币200000.00元属实,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只要求其与王宝财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不妥,应由五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宝财辩称,王晶、宋晓娟向原告人民币200000.00元属实,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只要求其与戴清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不妥,应由五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宋晓娟未答辩。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王晶、宋晓娟、王建、戴清富、王宝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晶、宋晓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晶、王建系兄弟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晶、宋晓娟夫妇因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王建、戴清富、王宝财进行担保,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逾期则按日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五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戴清富、王宝财立即偿还被告王晶、宋晓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000.00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到2015年1月28日止,要求按月利率按2.3%计算为人民币27600元,现原告放弃利息人民币26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元(违约金按约定每天人民币500元,要求原告给付100天违约金,现原告放弃违约金人民币3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00元,原告放弃对剩余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晶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王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清富、王宝财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原告只请求其二人立即偿还被告王晶、宋晓娟向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查,2014年7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6个月期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0.467%)。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王晶、宋晓娟应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书中,被告王建、戴清富、王宝财的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视为连带保证。原告主张对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6个月期利率四倍为限,即应保护利息及违约金为人民币34744.80元[利息:200000.00元×0.467%×4倍×6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22416.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0.467%×4倍×3.3个月(100天)=12328.8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保证人戴清富、王宝财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戴清富、王宝财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晶、宋晓娟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宋晓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清富、王宝财给付被告王晶、宋晓娟向原告纪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戴清富、王宝财给付被告王晶、宋晓娟向原告纪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4744.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4744.80元,被告戴清富、王宝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纪成。如逾期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78.00元,被告戴清富、王宝财负担人民币48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李明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