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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志权与吴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权,吴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曾志权,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灿,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旺洪,女,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曾志权与被告吴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权的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权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8%,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且不受合同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的限制;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2号XXXXXXX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03××50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借款,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4000元(以25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0.8%/月,自2013年12月18日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利息续计至借款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2号XXXXXXX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03××5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旺洪没有答辩。原告曾志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2号XXXXXXX车位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银行查询回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借款;4.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与霍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与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旺洪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曾志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曾志权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各自配偶的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曾志权提交的证据2、3,原告拟通过证据2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该抵押借款合同第8条载明“本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在乐从签订”,与落款时间2013年12月17日明显不一致和不符合常理,原告亦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该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并称只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用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与一般真实的民间借贷借款人持有借据、借条或借款合同的生活和交易习惯不相符。另外,原告拟通过证据3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8日通过妻子霍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开立的账户(63×××68)向被告的丈夫曾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开立的账户(62×××14)支付了借款250000元,但根据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霍某银行流水显示,上述250000元,实际是曾某于2014年1月7��通过上述收款账户预先付至霍某上述付款账户的,虽原告称2014年1月7日转账的250000元是被告用于偿还之前向其所借的款项,但首先,案涉借款并非支付至被告本人的账户,双方对案涉借款支付至曾某的账户也没有进行约定,因原告与曾某系父子关系,该款项是否支付案涉借款无法确认,其次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前还存在250000元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风险,最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3年12月份即签订了案涉的《抵押借款合同》,按照该《抵押借款合同》显示,双方早已于2013年12月份存在借款的合意,而被告于2014年1月7日还款250000元,又由原告于次日向其支付案涉借款的说法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两次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其对案涉款项均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形成完���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拟证实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0.8%,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2号XXXXXXX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03××50号)为其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该车位已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系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档案证明专用章确认的复印件。原告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1月8日通过其妻子霍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开立的账户(63××��68)向被告的丈夫曾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开立的账户(62×××14)支付了借款250000元,被告吴旺洪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另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的丈夫曾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开立的账户(62×××14)向原告的妻子霍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开立的账户(63×××68)转账250000元。再查明,原告与霍某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被告与曾某于XXXX年XX月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根据一般生活、交易习惯及约定其应当持有一份的《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仅凭办理抵押登记时交给房产部门的,且内容存在前后不一致的合同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回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从表面上看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0000元,但事实上,该250000元是由曾某于2014年1月7日向霍某支付的。对于上述发生时间仅间隔一天、金额完全一致、账户相互对应的两笔款项,原告本人第一次到庭并未陈述相关情形,第二次到庭亦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本院认为,原告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查询回单及收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真实合意及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借款的事实,该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起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志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0元(原告曾志权已预交),由原告曾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德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