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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爱红与管境伟、缪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红,管境伟,缪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617号原告曹爱红,农民。��托代理人傅国华,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境伟,农民。被告缪建明,农民。原告曹爱红与被告管境伟、缪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傅国华、被告管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管境伟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2013年12月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还款5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管境伟与前妻张婷婷在岔河人民法庭调解离婚时,明确该35000元债务由被告管境伟偿还30000元,张婷婷偿还5000元。当场被告管境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并由姐夫被告缪建明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管境伟迅速偿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告缪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境伟辩称,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属实,后还款5000元不错。2014年5月8日,与前妻张婷婷在岔河法庭调解离婚,确认由答辩人负责偿还30000元,当庭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由参与调解的被告缪建明签字担保属实。现答辩人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偿还借款。被告缪建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管境伟与前妻张婷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管境伟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还款5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管境伟与张婷婷在本院岔河人民法庭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欠原告曹爱红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管境伟负责偿还30000元,张婷婷负责偿还5000元。当场被告管境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曹爱红3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缪建明进行了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及本院(2014)东岔民��字第046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的事实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境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管境伟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依法应当偿还。被告缪建明为被告管境伟自愿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曹爱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缪建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管境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