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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与刘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刘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108号原告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外大街新怡家园**号办公楼*层*******号。负责人胡新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雪元,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刘丽,女,1988年5月7日出生。原告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法理律所)与被告刘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德法理律所委托代理人吴雪元、刘海,被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法理律所诉称:刘丽与我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刘丽于2013年12月4日向东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7月16日该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382号裁决书已对刘丽的诉求作出裁决,并且已经生效和履行,现在刘丽又以相同理由要求我所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一案二诉。刘丽入职时,我所多次催促其办理社保,但是刘丽一直拒绝办理。况且刘丽作为社保经办人,她为其他员工办理了社保而有意不给自己办理社保,其对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刘丽以我所未给其缴纳社保而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所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刘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30.8元。被告刘丽辩称:在第一次仲裁时被告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诉中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两次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2010年12月入职至2012年7月,原告单位并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故拖欠被告年假工资,故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任内勤,双方曾于2011年签订一份一年期的《北京分所员工劳动合同薪酬待遇集体协议》,对于薪酬固定部分约定为1、员工底薪每人每月800元。2、原告单位自愿负担员工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每人每月800元。2012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北京分所行政人员劳动合同薪酬待遇协议》,对于内勤薪酬固定部分约定为1、内勤底薪每月1200元。2、甲方单位自愿负担内勤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每月1100元。2013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北京分所行政部内勤劳动合同》,对行政部内勤薪酬待遇约定为1、每月底薪2300元,对照国家法定工作天数,当月出勤每少一天,扣减底新5%,反之,按总经理安排加班的,每天增加底薪5%。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单位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不再到单位上班。原告同意被告辞职,但不认可辞职理由。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3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刘丽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43.6元。另查,原告单位为刘丽缴纳了自2012年7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未缴纳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未缴社会保险的原因,原告单位认为被告刘丽是内勤,已是社保经办人,自己可以办理社保,但是本人故意不办理。被告辩称其作为内勤并没有办理社保的职责。2013年12月4日,刘丽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与德法理律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德法理律所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2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42元,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元。2014年7月16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38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刘丽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112.58元;三、驳回刘丽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4月29日,东城区仲裁委出作京东劳人仲字(2014)第382号决定书,将京东劳仲字(2014)第38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第一项更正为:确认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上述裁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已经生效,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014年5月22日,刘丽以德法理律所未缴纳社保、拖欠年假工资为由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德法理律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5年3月4日,东城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刘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30.8元;二、驳回刘丽的其他申请请求。德法理律所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刘丽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保查询表、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银行对账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被告刘丽2013年11月30日提出辞职时,原告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2012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至于刘丽入职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虽然用人单位没有缴纳,但被告刘丽在职期间并没有积极主张上述权益,直到离职时才提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显然对于自己的权益存在明显的懈怠。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刘丽离职时,德法理律所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年有余,而其又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离职的理由明显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丽辞职时提出的拖欠年假工资的理由,根据已经生效的京东劳仲字(2014)第382号裁决书,原告虽没有及时支付刘丽未休年假工资,但未休年假工资是对刘丽没有休年假的一种补偿,并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以该项辞职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刘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不支付被告刘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七百三十元八角。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