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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孙根、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孙根,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孙根,农民。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孙根、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孙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孙根、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孙根、王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王某带路并负责接送,由被告人吴孙根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柏丽主题商务酒店8501房间,趁被害人辛某熟睡之际,从其脱下的裤袋皮夹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孙根处扣押人民币14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孙根、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孙根、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孙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系夜间入室盗窃,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对两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本案已部分追赃,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孙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向被告人吴孙根、王某追缴本案其余赃款人民币三百元;扣押在本院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