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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郑某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苏某甲,女,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居住地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系被告苏某甲父亲),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及父母陆续支付了婚约聘金人民币28万元,同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好吃懒做,贪图享乐,对家庭以及原告漠不关心。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9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婚后被告受原告虐待,现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作为丈夫,有义务对被告进行治疗。在被告治疗好后,再协商是否离婚。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彩礼28万元。在上一次庭审中,法院已经认定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也未提出上诉,此次诉讼原告也未将被告法定代理人列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并没有精神疾病,如果被告有精神疾病,也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精神疾病系婚后原告造成的。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即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随原告前往江苏经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间被告回到娘家生活。2014年8月10日、9月2日、9月12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在莆田市慈康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莆田市慈康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又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的精神疾病并未好转,双方关系也没有缓和,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虐待致其患有精神疾病,应补偿人民币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