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06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克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11月份举行婚礼,2012年3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2014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6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2014)汶民一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生育子女,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