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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朱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滨,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居民身份证号×××,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孙丽娜,居民身份证号×××,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军、孙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孙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朱军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20000元给朱军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期,本金采用月均等额按月还款方式还款,朱军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朱军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全部到期,与朱军解除该合同。同时约定朱军不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用由朱军承担。朱军已将其贷款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朱军发放贷款320000元,但朱军却未如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孙丽娜与朱军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朱军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朱军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请求判令朱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4053.89元,利息9941.8元、滞纳金13926.16元;及2015年1月26日至朱军偿还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判令孙丽娜对朱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朱军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以其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军、孙丽娜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朱军于2012年7月4日签订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20000元给朱军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年,分36期还款;在每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朱军应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朱军不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用,由朱军承担;朱军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全部到期,与朱军解除该合同;证据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朱军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逾期还款数额的5%;证据三、借款人声明,证明:借款人承诺同意执行最新贷款政策;证据四、借款借据、银行卡单,证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已经按照朱军的要求发放借款;证据五、大额卡分期逾期数据,证明:截止2015年1月25日,朱军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53.89元,利息9941.8元、滞纳金13926.16元;证据六、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2012年7月,朱军、孙丽娜与原告签订该抵押合同,约定朱军将贷款所购车辆(系朱军、孙丽娜夫妻的共有财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如朱军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证据七、结婚证、中国银行信用卡“车贷通”业务申请表,证明:朱军与孙丽娜系夫妻关系,孙丽娜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票根,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已支付律师费1779元,执行朱军夫妻财产后至少还应交付律师费8895元。被告朱军、孙丽娜对原告以上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朱军与孙丽娜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原告与朱军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20000元给朱军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朱军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朱军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全部到期,解除借款合同。因解决争议发生的律师费用,由持卡人负担。当日,原告与抵押人朱军,财产共有人孙丽娜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朱军、孙丽娜用其共同所有车辆牌照号黑A90C**,梅赛德斯-奔驰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向抵押权人原告设定抵押,为原告与朱军所签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23000313677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依约向朱军发放贷款320000元,而朱军却对其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欠款,在还款期限内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25日朱军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53.89元,利息9941.80元、滞纳金13926.16元。原告因向朱军主张权利未果,于2015年1月29日与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朱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朱军,财产共有人孙丽娜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朱军发放贷款32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朱军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立即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朱军、孙丽娜以其共同所有车辆牌照号黑A90C**,梅赛德斯-奔驰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向抵押权人原告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朱军、孙丽娜逾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1779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朱军、孙丽娜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军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朱军、孙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4053.89元;利息9941.80元,滞纳金13926.16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三、被告朱军、孙丽娜于2015年1月26日起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154053.89元借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按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执行);四、被告朱军、孙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779元;五、如被告朱军、孙丽娜逾期偿还上述债务,则以被告朱军、孙丽娜所有用于抵押的车辆牌照号黑A90C**,梅赛德斯-奔驰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230003136778)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被告朱军、孙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