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顺娥、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其同居女友陈某某在某某县田家湖生态新区文学桥“曾十子不锈钢加工店”后的住所内休息,陈某某之前打工的足浴城的老板曹某某及其丈夫胡某某找陈某某,曹某某进入房间后,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被告人唐某某拿菜刀抵在曹某某的脖子上进行威胁,被陈某某夺下刀。此时胡刚进入房间打了被告人唐某某一拳,被告人唐某某再次拿起刀砍了胡刚左胳膊和曹某某左手腕各一刀。曹某某和胡刚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某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支付民事赔偿款人民币48000元,曹某某、胡刚出具了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郭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款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菁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